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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的相同點和不同點,你了解多少?
2023-09-16 319 返回列表

對于想要逃避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來說,除了司法拘留和拒執罪,還有兩種更簡便快捷的執行方式:“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但是你知(zhī)道嗎,“失信”和“限高”雖然都是對被執行人的一(yī)種懲戒措施,二者卻并不完全等同。從法律上來說,二者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條件。接下(xià)來,本文就從“失信”和“限高”的定義和适用範圍出發,爲大(dà)家捋順這兩者之間的相同點和不同點。


一(yī)、定義及相關法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第一(yī)條,失信被執行人指的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shēng)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或以僞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或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轉移财産等方法規避執行,或違反财産報告制度,或違反限制消費令,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被執行人。

限制高消費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zhōng),人民法院對負有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公民或者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發出“限制高消費令”,并配合媒體曝光、社會監督、舉報有獎等措施,在義務未履行前,限制其高消費行爲,否則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yī)項執行措施。

兩種措施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2017修正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2015修正版)兩項規定。

此外(wài),各部門和省市出台了各種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的規定和文件。例如,海南(nán)省2017年11月印發《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聯合懲戒體系建設支持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實施意見》,發改委、最高法等四部門于2018年7月下(xià)發《關于落實在一(yī)定期限内适當限制特定嚴重失信人乘坐火(huǒ)車、民用航空器有關工(gōng)作的通知(zhī)》,重慶市2018年8月下(xià)發《關于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子女就讀高收費民辦學校的通知(zhī)》等等。真可謂“一(yī)處失信,處處受限”。

對于“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二者既有相同點又(yòu)有不同點。

二、相同點

相同點在于:

 1、本質相同,都是對被執行人的懲罰措施;

 2、均是公開性質,都可以通道報紙媒體等媒體向外(wài)發布;

 3、都是因申請方申請,由法院發起的一(yī)項法律措施;

 4、救濟途徑相同。被執行人一(yī)旦被列入“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都可以在及時履行義務後,向法院申請解除。


三、不同點

從法律上來看,兩者既然是兩項不同的法律規定,就必然有其不同之處,具體來說有幾下(xià)幾點:

1、判斷标準不同

兩者的判斷标準的不同點在于:被執行人是不是主觀上不願履行義務。

失信人通常被稱爲“老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第一(yī)條規定,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的判斷标準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shēng)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隻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zhī)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shēng)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原則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shēng)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也就是說,雖然這二者都是被執行人沒有按時履行義務造成的法律後果,但“失信被執行人”是由于被執行人主觀意願“故意”不履行義務造成,含有違背“道德”的層面;而“限制高消費”既可能是因爲被執行人主觀意願上不願履行義務,也可能是因爲其他客觀原因暫時無法履行義務。

由此可見,倘若被執行人确實無履行能力,同時主觀上并沒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等惡意,其可能被法院“限制高消費”,卻并不滿足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

2、産生(shēng)的法律原因不同

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強制執行的結果之一(yī)。強制執行的法律後果有三種,一(yī)是被執行人有财産可供執行且主動履行生(shēng)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履行義務,程序終結;二是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隻能等待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再執行;三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規定情形的,将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3、對象及效力不同

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對象,一(yī)般是被執行人本身。如果被執行人爲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失信的效力通常不會波及高管、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等。但“限制高消費”措施面對的群體較廣,除被執行人自身外(wài),也可以用在高管、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身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爲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xià)高消費及非生(shēng)活和工(gōng)作必需的消費行爲:

被執行人爲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因私消費以個人财産實施前款規定行爲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舉例:大(dà)蘿蔔有限公司(虛構)負債800萬,法定代表人爲王某某。法院經查發現,大(dà)蘿蔔有限公司運營良好,現金流充足,但逃避債務,不願償還欠款。同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存在私自挪用公司财産的行爲。于是,法院把大(dà)蘿蔔有限公司列入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對王某某進行了限制高消費措施。

所以說,“失信”和“限高”并非等同或因果關系,失信≠限高。被限制高消費的人并不一(yī)定是失信被執行人;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也不一(yī)定被限制了高消費。

我(wǒ)們建議,對于被“限制高消費” 的人群,一(yī)旦發現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應當把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同樣,對于已經納入“失信名單”的被執行人,也應及時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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